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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昌来律师简介
江苏衡圣律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经济法学硕士,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校外硕导。现任南京市律协理事,江苏省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协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人才库成员,江苏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查专家库成员,南京律师《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南京全椒商会执行秘书长兼法务专委会主任,江苏省安徽商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曾获“仲裁贡献奖”“优秀律师”等表彰。大学毕业后在安徽大学工作10年,现律师执业20年,兼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8年,在《当代法学》等法学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是一名理论基础扎实、实务经验丰富、有较高职业素养的专业律师。
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吗?
泰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5日,股东分别为李某、曹某、郑某,各自持有40%、30%、30%的股权。后来李某欲退出公司,经曹某介绍与王某认识,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在泰鑫公司中持有的4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协议签订后,王某按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郑某诉至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主张按同等条件受让股权。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应予支持。
解读:股权转让是公司成立后经常出现的问题。公司法第71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李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未就有关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该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受让股权的,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可以依法请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2、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吗?
江顺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驰恒公司持有30%的股权,徐某为江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徐某同时又是驰恒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驰恒公司向辉瑞公司借款,辉瑞公司提出由江顺公司提供担保。徐某表示同意,在与辉瑞公司签署的《借款担保协议》担保人一栏加盖了江顺公司的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约定辉瑞公司向驰恒公司提供借款1300万元,江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后驰恒公司未能还款,辉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本案债权人接受担保并未审查对方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属非善意,担保协议无效。
解读: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以股东会的决议作为授权基础,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该协议有效吗?
2014年12月11日,凯达公司与龙湖公司、章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由凯达公司向龙湖公司增资2000万元,持有龙湖公司30%的股权,约定龙湖公司2015年起3年内每年净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否则,凯达公司有权要求章某退还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龙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龙湖公司未达到上述业绩要求,凯达公司起诉要求章某承担赔偿责任,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凯达公司与龙湖公司、章某订立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龙湖公司的保证已经股东会同意,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龙湖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章某应按约定履行补偿义务,龙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原则上应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如果投资方进一步主张实际履行,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则支持实际履行,否则,尽管协议有效也不支持实际履行。
4、股东欠缴出资,董事需要承担责任吗?
深圳曼斯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1日,股东为开曼曼斯特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600万美元,实际到账1100万美元,母子公司的董事均为胡某等六人。后来深圳曼斯特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股东开曼曼斯特公司因出资不实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捷普公司在拖欠500万美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曼斯特诉请法院追究该六名董事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根据公司法第147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在再审程序中撤销了二审裁定,判决胡某等六名董事对股东欠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读:根据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但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有哪些,法律没有明确。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管负有催缴义务,违反此项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胡某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和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未履行催缴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